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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发布时间:2024-09-14作者:浏览次数:922

北京盈锦案例研究:王某合同诈骗案(本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6-18-1-167-001)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某之父的身份,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王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虚假身份被该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该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

 

本案焦点: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裁判要点: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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